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迎春,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刚,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迎春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迎春、被上诉人王国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迎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杜迎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王国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杜迎春在纠纷中存在30%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1)王国刚所在公司久拖郭炜的服务费未付,杜迎春受郭炜委托,暂住该公司催收欠款,没有作出任何影响该公司运营的行为。原判认定杜迎春处理债务纠纷采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与客观事实不符。(2)杜迎春被打报警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了解,认定王国刚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并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原判未认定护理费和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杜迎春受伤后,医生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王国刚应当赔偿杜迎春护理费及营养费;3.原判认定杜迎春的误工时间及实际误工损失有误。杜迎春受伤后,除住院时间外,医生建议休息五周,即误工时间为46天,杜迎春实际误工损失为15461元。王国刚辩称,1.原审经过公安部门现场勘验调查笔录认定杜迎春强行占据王国刚所在公司的房屋,系非法宿占行为,杜迎春在此情况下与王国刚发生纠纷,错误明显;2.原判未支持杜迎春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正确。杜迎春在原审中提供了岳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可以看出杜迎春的伤情显著轻微。2017年2月12日,杜迎春到岳西医院门诊治疗,又于2017年2月13日住院治疗。从杜迎春提供的医疗发票中可以看出绝大部分费用为检查费用,医药费用仅为72.56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本案中杜迎春的伤情不需要他人护理,也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判认定正确;3.原审判决杜迎春的误工费正确。杜迎春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杜迎春的上诉请求。杜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刚赔偿杜迎春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36.81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国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中科安岳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岳西县××叶河村构树基地因业务技术需要,于2015年4月聘请郭炜为基地技术员,负责构树育苗的相关技术工作。2015年下半年,杜迎春随同郭炜一起到该基地工作并共同居住。2016年4月,郭炜与安徽省中科安岳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但公司没有全部支付郭炜的服务费,双方存在债务关系。随后杜迎春多次到基地催收欠款,并仍居住在之前基地的房屋内。2017年初,王国刚以基地重新规划,杜迎春所居住的房间要作为办公室为由,要求杜迎春腾出房间。2017年2月11日,王国刚与叶友太一起到杜迎春居住的房间要求其腾房,杜迎春不同意,王国刚遂强行搬运物品,杜迎春上前阻拦,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导致杜迎春倒地,头部撞击致淤红。经杜迎春电话报警,岳西县公安局中关派出所出警并对此纠纷进行了处理。2017年2月23日,派出所作出岳公(中关)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给予王国刚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017年2月12日,杜迎春到岳西县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建议休息贰周;杜迎春支付诊疗费806.02元。2017年2月13日,杜迎春住院治疗并于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建议休息三周,门诊随诊。杜迎春支付住院医疗费1301.9元。2017年3月12日,岳西县医院又为杜迎春出具诊断证明并建议休息贰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及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杜迎春头部受伤与王国刚“强搬”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国刚对杜迎春头部受伤负有过错责任,但杜迎春在处理债务纠纷时采取不当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应按30%和70%的比例分担。杜迎春的伤情仅是头部因撞击形成淤红,无明显外伤。其于受伤的第二天自行到岳西县医院门诊治疗,进行了头部CT、胸部CT、上腹CT检查,医院对其伤情也进行了对症药物治疗。第三天即2月13日,杜迎春到医院住院治疗,从医院的费用明细表中反映,杜迎春在住院期间只有72.56元的药物治疗,其他均是检查费用和住院床位费用,证明杜迎春的伤情并不严重,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故对杜迎春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杜迎春提出其误工损失为15461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杜迎春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及庭审中均称其是郭炜的私人助理,到王国刚所在的构树基地是受郭炜的委托向基地催收欠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则显示其于2016年12月1日起担任“贵阳家在黔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及项目运作副总经理职务,而郭炜即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也不是合伙人,故对杜迎春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杜迎春的误工损失按安徽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139元/年计算,误工期为11天(住院9天及住院之前2天)。杜迎春的损失依法核定为4139.64元(医疗费21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55139元/年÷365天×11天=1661.7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迎春医疗费21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661.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39.64元的70%,计2897.75元;
二、驳回原告杜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杜迎春负担68元,由被告王国刚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待本案分析处理时一并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杜迎春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否支持;3.原判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1.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杜迎春在公司讨要债务期间因该公司员工王国刚要求其腾挪占用的公司房屋时双方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导致杜迎春倒地受伤。上述事实已由岳西县公安局中关派出所作出的岳公(中关)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王国刚对杜迎春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但杜迎春在双方产生争执时未采取更加合理的方式解决,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判以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杜迎春与王国刚的责任比例为3:7,责任认定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处理适当。2.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岳西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没有要求患者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杜迎春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杜迎春2017年2月11日受伤,2月12日门诊治疗,2月13日至2月21日住院治疗且医嘱建议休息三周,3月12日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故杜迎春的休息期即误工期应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共44天,误工费应计算为6646.89元(55139元/年÷365天×44天)。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据此,对杜迎春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9124.81元(医疗费21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646.89元+交通费100元),王国刚对上述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87.37元(9124.81元×70%)。综上所述,杜迎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杜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迎春医疗费21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661.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39.64元的70%,计2897.75元”;
三、被上诉人王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杜迎春各项损失合计9124.81元的70%即6387.37元;
四、驳回上诉人杜迎春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上诉人杜迎春负担118元,由被上诉人王国刚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杜迎春负担236元,由被上诉人王国刚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毅
审判员 江韵
审判员 马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