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3民初1591号

杨继民与李宗艳、闫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继民,李宗艳,闫超,高英,阜阳家晟睿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3民初1591号

原告:杨继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臣,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艳,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曙,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闫超,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高英,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闫超妻子,住安徽省利辛县。

第三人:阜阳家晟睿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交通局家属院1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3MA2NHM67X1。

法定代表人:闫欢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继民诉被告李宗艳、闫超、高英、第三人阜阳家晟睿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继民以其与被告闫超、高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闫超、高英已按和解协议向其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宗艳、闫超、高英、第三人阜阳家晟睿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继民撤回对被告李宗艳、闫超、高英、第三人阜阳家晟睿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杨继民负担。

审判员  郝芝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