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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543号

解美华与王艳启、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解美华,王艳启,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廷涛,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543号原告解美华,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启,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沙梁二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大厦2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雨,该公司职员。被告于廷涛,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号办公楼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7527423B。负责人齐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亮,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解美华与被告王艳启、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廷涛、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雨,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于廷涛、被告王艳启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美华诉称,2016年6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王艳启驾驶鲁B×××××号车沿S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3KM+100M处时,因躲避被告于廷涛驾驶的车辆而驾车驶入公路西侧,鲁B×××××号车与原告解美华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边三辆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解美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艳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美华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即墨市中医院门诊1251.49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7050.48元,医疗费:215247.25元(含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79418.46元),住宿费:1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34天×100元/天),共计241587.25元。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门诊发票系自行在药店或超市产生,未见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在北京治疗期间系住院治疗,不需产生住宿费,我司不予认可,自费药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承担,7日内提交明细,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门诊发票系自行在药店或超市产生,未见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在北京治疗期间系住院治疗,不需产生住宿费,我司不予认可,自费药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承担,7日内提交明细,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王艳启驾驶鲁B×××××号车沿S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3KM+100M处时,与被告于廷涛驾驶鲁B×××××号车牵引鲁U98**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恰与原告解美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王艳启因躲避被告于廷涛驾驶的车辆而驾车驶入公路西侧,鲁B×××××号车与原告解美华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边三辆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解美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艳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美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解美华于事故发生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耻骨桡骨骨干骨折,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180076.67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自费药数额为71183.98元),出院医嘱:××人家属要求出院至高一级医院继续就诊。该损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2016)鲁0282民初12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76224.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32667.81元。

三、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15355.19元。在该案其中应由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35828.79元(51183.98元×70%)自费药,因被告王艳启和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自愿申请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2016年10月19日原告因上肢骨骨髓炎、上肢损伤后遗症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二周门诊拆线;患肢功能锻炼;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23日、26日、10月13日、19日、11月17日、2017年3月9日在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173501.8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7日、12月27日、2017年4月18日、5月19日到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251.49元。原告提交北京积医建元医药中心发票3支金额3865.1元、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发票2支金额680元、北京市积水潭新型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发票3支金额120元,无病例记载。原告医疗费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12158.31元。原告提交北京荣达昌旺旅馆发票4支金额为12540元、北京市西桥宾馆税务发票4张金额40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系住院治疗,不需产生住宿费。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艳启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牵引鲁U98**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于廷涛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主车鲁B×××××号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均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艳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解美华无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王艳启承担70%、被告于廷涛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2016)鲁0282民初128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35828.79元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考虑到原告除住院外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6次,本院按日200元,予以支持12天。经本院核实本次诉讼原告损失医疗费174753.36元(自费药为112158.31元)、住宿费2400元(20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34天×100元/天),共计190553.36元,其中78395.05元(190553.36元-112158.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于廷涛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518.52元(78395.05元×30%),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艳启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876.54元(78395.05元×70%)。自费药112158.31元,应由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于廷涛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647.49元(112158.31元×30%),应由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王艳启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8510.82元(112158.31元×70%)。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美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76.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美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18.52元;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33647.49元;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114339.61元(35828.79元+78510.82元)。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54876.54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解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5-2001-8045-541账号之中)。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23518.52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解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5-2001-8045-541账号之中)。

三、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33647.49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解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5-2001-8045-541账号之中)。

四、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美华经济损失114339.61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解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5-2001-8045-541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9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解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5-2001-8045-541账号之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解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5-2001-8045-541账号之中),由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解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5-2001-8045-541账号之中),由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解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5-2001-8045-541账号之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