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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848号

原告周焕亮与被告刘丛标、谭卫群第三人周发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焕亮,刘丛标,谭卫群,周发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848号

原告:周焕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丛标,男。

被告:谭卫群,男。被告刘丛标、谭卫群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湖南省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发六,男。

原告周焕亮与被告刘丛标、谭卫群,第三人周发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原告周焕亮的诉请,追加周发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3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焕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勇、欧阳文盛,被告刘丛标、谭卫群及其诉讼代理人代孝林,第三人周发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丛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6400元(按月息2%计算,2014年12月20日前按照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15个月),合计186400元,后续利息按照月息2%另计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2、被告谭卫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焕亮对诉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数额进行了变更,请求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丛标答辩要点:借款已偿还,本息多付原告36442元,应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欠刘从标货款222200元有收条证实,抵销借款222200元;案外人周海六在刘丛标纸厂赊购的纸款60530元,抵销借款60530元;2、2014年4月9日支付10000元利息,利息支付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被告谭卫群答辩要点:担保期限已过,驳回原告诉请。1、谭卫群担保期间是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债务人延期,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逾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于2014年12月24日前已还清。第三人周发六答辩要点:对本案借款没有诉求。2012年10月1日与原告共同出借给刘丛标的100000元借款,已由兄长周海六欠付刘丛标的货款中抵销了50000元。本案借款全部属于原告所有。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刘丛标向周焕亮、周发六共同立据《借款合约书》,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刘丛标再次向周焕亮立据《借款合约书》,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谭卫群以连带担保责任人身份在借款合约书中签名。借款后,原告周焕亮从刘丛标所有的纸厂拖了部分货物,货款抵销借款。2014年12月20日,周焕亮向刘丛标出具收条,收到刘丛标本金110700元。2014年12月24日,周焕亮再次向刘丛标出具收条,收到本金111500元,两次货款抵销借款本金共计222200元。证人周海六出庭证实,其从刘丛标纸厂购买货物60530元抵销了2012年10月21日周焕亮、周发六共同出借给刘丛标的借款100000元中的50000元,周焕亮和刘丛标对周海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共计抵销借款272200元(110700元+111500元+50000元)。原告自认刘丛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但原告放弃至2014年12月24日前的未付利息。周焕亮请求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2014年12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方面:1、刘丛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案原告周焕亮与被告刘丛标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认可周焕亮和周海六欠刘丛标的货款共计272200元,抵销本案同等数额的借款本金。则依据原告提供的刘丛标出具的借条借款共计300000元,刘丛标尚欠借款本金27800元。刘丛标提供的算账单证明周海六欠纸款103412元应予抵销本案借款,算账单是刘丛标单方制作,债权人周焕亮不认可,周海六当庭作证不认可算账单为欠款依据,亦不认可抵销了原告的债权,该算账单的记载不符合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另周焕亮与谭卫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与本案借款主体不一致,本院不宜裁判,应另案解决。本院确认刘丛标尚欠周焕亮借款本金为27800元。2、谭卫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周焕亮认为谭卫群保证期限在2015年5月21日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谭卫群主张过权利,没有超出担保期间的诉讼时效。被告谭卫群认为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主张权利,保证已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1日,谭卫群为刘丛标向周焕亮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本案原告周焕亮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已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周焕亮请求谭卫群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丛标向原告周焕亮借款有借款合约书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丛标经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核实为27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焕亮放弃2014年12月24日前的未付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事实,截止时间应以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之后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因已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周焕亮请求谭卫群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丛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焕亮借款本金27800元;并以借款本金2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焕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刘丛标负担1407元,周焕亮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  黄冬玉

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