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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执418号

北京金海韵健���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潇,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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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418号申请执行人梁潇,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911220081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梁潇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执行人梁潇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退换服务费7486元,诉讼费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刻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余7536元案款未执结。经调查,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李小丽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梁潇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梁潇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 凯

审 判 员 赵 蕾

代理

审判员 马 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晓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