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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156号

原告袁德祥诉被告张叔林、缪友兵、泸州金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德祥,张叔林,缪友兵,泸州金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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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156号原告袁德祥,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张叔林,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缪友兵,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泸州��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13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00000002753。法定代表人钟凤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5463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10270N。负责人孙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祺,公司员工。

原告袁德祥诉被告张叔林、缪友兵、泸州金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袁德祥的申请,依法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祥,被告张叔林,被告缪友兵,被告人保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梅,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祺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点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祥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张叔林驾驶川EFEX**号货车从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行驶至江安镇竹海路光明路口时,与被告缪友兵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撞,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62.96元,续医费80000元,误工费42000元(420天×10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6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5162.9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

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8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2天,且原告并未达到评残标准,其损失金额自其出院当日即2016年6月28日即可确定,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金点物流公司为川EAP4**号车在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仅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川EAP4**号车是营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件,否则,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司法实践。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天奇已经(2016)川1523民初1248判决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项限额内分别还剩余3000元、3299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分别认可60元/天、15元/天,同时还要扣除原告挂床的97天;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需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未达到评残标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没有鉴定报告,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划分无异议;

二、公司只承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川EFEX**号车交强险承保的公司先行赔付后,超过交强险的份额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原告住院132天,存在挂床情形,其误工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60元/天、续医费认可鉴定结论中的3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张叔林辩称,一、川EFEX**号车是被告张叔林向被告金点物流公司购买的,现已过户登记在被告张叔林名义下,该车变更前的车牌号为川EAP4**。被告金点物流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被告张叔林在永诚财保锦江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张叔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前述保险公司赔付。

二、被告张叔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人保泸州公司意见。

被告缪友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叔林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缪友兵驾驶的是电瓶车而非机动车,被告缪友兵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金点物流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发票,江安县江安镇医院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有被告张叔林提供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2张,3张医疗费预缴款凭单,保单;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提供的(2016)川15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张叔林驾驶川EFE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光明路口处时,与被告缪友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袁德祥、赵天奇)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袁德祥、赵天奇(另案已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6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叔林、缪友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袁德祥、赵天奇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3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外一科门诊随访,不适就诊。为此,支出医疗费9762.96元,其中被告张树林垫付35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在原告提交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后停止用药,在《临时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于2016年4月3日进行过注射药物和氧气雾化,《体温表》中记载大部分时间“外出”字样。2017年3月14日、3月20日,张叔林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元生活费,原告向其出具收条2张。2017年7月1日,原告在江安县江安镇医院钻牙,用去治疗费16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和续医费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德祥2根肋骨骨折并后遗1处畸形愈合的损伤不够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袁德祥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500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项费用700元、续医费项费用600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增加鉴定费��请求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另查明,川EFEX**号车系被告张叔林向被告金点物流公司购买并已过户。该车变更前的车牌号为川EAP4**号,被告金点物流公司为其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13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13时止。被告张叔林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3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叔林的行驶证上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还查明,本此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天奇在本院已审结的(2016)川1523民初1248号案件中,其医疗项和伤残项损失在川EFE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已赔付7000元、77010元,该车交强险医疗项和伤残项限额的余额分别为3000元和32990元。该车的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赵天奇、支付张叔林垫付费用合计4053.7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为295946.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缪友兵对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张叔林、缪友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德祥、赵天奇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缪友兵系驾驶非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叔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缪友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点物流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泸州公司认为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其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其出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人保泸州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件,否则,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被告张叔林所有的该车不是营运车辆,故本院对人保泸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方均认为有挂床的情形,其实际住院时间应扣除97天的挂床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病历上显示其住院时间132天的记载,以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体温表的记载,认为原告确有挂床情形,被告方要求扣除97天挂床并无不当,故将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35天(132天-9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9762.96元,被告方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1600元钻牙费用,被告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部位系肋骨,对其治疗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依法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续医费80000元,被告方均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载明的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原告的续医费确定为3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2000元(420天×10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400元(180天×36元/天),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误工费认可60元/天。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本院认定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调整为2800元(35天×80元/天)、2800元(35天×80元/天)、525元(35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均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该主张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被告方认为无医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但依法应对其不构成伤残等级项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扣除,故将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费为19987.96元,其中医疗项13787.96元,伤残项6200元。被告张叔林所有的川EFEX**号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伤残项损失6200元,未超出该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金额3299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川EFE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项损失13787.96元已经超出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金额3000元,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中3000元由人保泸州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额10787.96元,由被告张叔林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6472.78元,该��由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在川EFE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缪友兵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4315.18元。综前所述,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袁德祥各项损失920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472.78元,由被告缪友兵赔偿原告袁德祥各项损失4315.18元。被告张叔林垫付医疗费3500元、生活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川EFE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祥各项损失9200元;被告永诚财保锦江公司在川EFEX**号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祥各项损失972.78元,支付张叔林垫付费用5500元。被告缪友兵赔偿原告袁德祥各项损失431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EFE501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00元;

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EFE501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2.78元;

三、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EFE501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叔林垫付费用5500元;

四、被告缪友兵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德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15.18元;

五、驳回原告袁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被告张叔林负担627元,被告缪友兵负担500元,原告袁德祥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袁德祥已预交,被告张叔林、缪友兵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袁德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元会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XX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正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