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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728号

郭迎秋与王惠珍、史国林、史德新、马新颖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迎秋,王会珍,史国林,史德新,马新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728号

原告:郭迎秋,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王会珍,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

被告:史国林,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

被告:史德新,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

被告:马新颖,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史德新、马新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林(史德新父亲),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向。

原告郭迎秋与被告王会珍、史国林、史德新、马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秋、被告王会珍、史国林、被告史德新、马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迎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会珍、史国林立即偿还原告郭迎秋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1.2万元,并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给付从2017年5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史德新、马新颖对被告王会珍、史国林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王会珍、史国林从原告郭迎秋处借款55万元,史德新、马新颖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壹分计算。2016年5月6日,双方结算利息,重新出具了55万元本金的借据,王会珍、史国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史德新、马新颖在担保人处签字。截至2017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5万元,利息11.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会珍、史国林、史德新、马新颖承认原告郭迎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会珍、史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郭迎秋借款本金55元,利息11.2万元,并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5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史德新、马新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费1560元,由各被告共同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