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8民初664号
原告:田正茂,男,生于1971年5月8日,土家族,住鹤峰县,
原告:郭越娥,女,生于1969年11月28日,土家族,住鹤峰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泽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正茂、郭越娥诉被告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田正茂、郭越娥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正茂、郭越娥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正茂、郭越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28.00元,减半收取1764.00元,由原告田正茂、郭越娥承担。
审判员 吴振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符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