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琴珍,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基伟,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振,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95560D。
主要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郭,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瑞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马尾罗星东路2号海峡经贸广场1#楼D区54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99047039Q。
法定代表人:余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名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服刑于宁德市监狱。上诉人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瑞郭、被上诉人福州瑞建运输有限公司、李名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上诉请求:加判被上诉人吴瑞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不予支持不当。虽然李名勇受到刑事处罚,但吴瑞郭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吴瑞郭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名勇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吴瑞郭对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当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判决吴瑞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上诉人吴瑞郭辩称,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正确。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均不获支持。本案吴瑞郭虽有轻微过错,但整个案件系一个整体,不能无依据地将案件拆开对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福州瑞建运输有限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尸体整容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吴瑞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超标电动车,且交警部门认定吴瑞郭的过错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来予以认定的,而非根据非机动车的行为来认定,由此可见交警部门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定性为机动车。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2、尸体整容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亦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其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再另行赔偿。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吴瑞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属超标但仍属于非机动车是正确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认定吴瑞郭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最终要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决定。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宁德市颁布实施的《宁德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正确。2、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支付的尸体整容费应当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余新辉被碾压后,上半身全部缺失,整具尸体仅剩下下半身。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作为余新辉的近亲属,必须对受害人的遗体进行整容,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共支付尸体整容费70000元,应当认定为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尸体整容费不属于赔偿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福州瑞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上诉人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李名勇均未提供书面答辩。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州瑞建运输有限公司、李名勇、吴瑞郭共同连带赔偿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各项经济损失784859.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11时20分许,李名勇驾驶福州瑞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闽A×××××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宁德市区万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安路南××口××站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吴瑞郭驾驶蕉城6232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挂碰,造成电动自行车向左侧翻倒地,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员余新辉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上半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余新辉死亡时上半身全无,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为此支付尸体整容费70000元。2016年9月5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宁交警直二调字第2016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名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新辉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名勇的雇主福州瑞建运输有限公司向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支付赔偿款70000元。闽A×××××/闽A×××××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经核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87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5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15元、丧葬费29359.5元、尸体整容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名勇驾驶闽A×××××/闽A×××××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碰撞吴瑞郭驾驶蕉城6232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余新辉),造成余新辉死亡,给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造成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722874.5元。闽A×××××/闽A×××××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名勇负主要责任,吴瑞郭负次要责任,余新辉无责任。所以,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过错的大小,按比例分担。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整容费2725元(与另案处理的伤者吴瑞郭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94613元(与另案处理的伤者吴瑞郭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不足部分625536.5元(722874.5元-2725元-946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另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00429.2元,扣除福州瑞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430429.2元,剩余部分125107元(625536.5元-500429.2元)由负次要责任的吴瑞郭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经济损失527767元;
二、被告吴瑞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经济损失125107元;
三、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户名为余基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账户,账号:62×××01;
四、驳回原告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除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尸体整容费的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尸体整容费的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李名勇因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有关刑事判决已作出。虽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独立提起了民事诉讼,但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二审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一审已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死者余新辉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操作死亡,李名勇驾驶在超越超标电动自行车时未提前进行示意,且在超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碰刮,该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过错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瑞郭从公交站公交车停车区域驶入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周围交通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酌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为2:8,由机动车一方即本案肇事的闽A×××××/闽A×××××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3:7比例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已提供了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宁德市殡仪馆相关书面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有关修复死者余新辉尸体完整性方面的实际开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以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11349元,上诉人胡琴珍、余基伟、余小振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武
审判员 彭祖斌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建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