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457号
申请执行人:曾某,女,生于1948年5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执行人:陈某,男,生于1969年4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陈某赡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曾某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123民初6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曾某赡养费600元。本案的执行费50元(未收取)由被执行人陈某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23执457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