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2行审475号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周绍财,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执行人张芳芳,女,汉族,非农,住址同上,系周绍财之妻。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7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7)第10800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周绍财、张芳芳征收71904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7)第108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周绍财、张芳芳于2014年4月5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周绍财、张芳芳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1月7日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对周绍财、张芳芳征收社会抚养费71904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7)第10800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周绍财、张芳芳。周绍财、张芳芳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周绍财、张芳芳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本院认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周绍财、张芳芳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7)第10800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7)第10800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周绍财、张芳芳征收社会抚养费7190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长根
审判员 肖 晖
审判员 凌卫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