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瓦村。
法定代表人:马素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峰,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村,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王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翠峰曾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劳动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翠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工资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翠峰自2015年2月份到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从事门卫工作,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拖欠王翠峰工资900.00元拒不支付。2017年1月16日,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王翠峰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王翠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欠王翠峰工资款9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工资款应当支付,因此对于王翠峰要求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支付王翠峰工资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主张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且二审中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翠峰的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淄川晶一建筑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审 判 员 马士军
审 判 员 荣明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富元代理
书记员 孙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