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702号
原告:黄涛。
被告:张克山。
原告黄涛与被告张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克山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张克山系朋友,张克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9日分两次立据,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25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后一直未还款。张克山未提交答辩意见。黄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所提交张克山出具的借条二张及银行转账信息,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利息,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黄涛与张克山系朋友,张克山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涛借款。黄涛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陆续予以出借,后经结算,张克山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张克山向黄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应依约还款,其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对所借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超出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按月息2%计息;对所借25万元未约定利息,黄涛主张张克山支付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张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涛借款本金35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涛负担275元,被告张克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本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宵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