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2867号
原告:邹汉中,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湖北天成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胡振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邹汉中与被告湖北天成麻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邹汉中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汉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邹汉中负担。
审判员 唐亚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