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200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2008年8月所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月11日减余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尚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至2017年3月30日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鲁亮(另案处理)多次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南庄村和平队一自建瓦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2017年3月30日下午。雨山分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涉赌人员李某、包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6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预谋与鲁某(另案处理)开设赌场。经与鲁某筹备,将赌博地点设定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南庄村和平队一自建瓦房内。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鲁某在该自建房内多次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2017年3月30日下午。雨山分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涉赌人员李某、包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6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曾犯罪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收缴凭证、释放证明,证人张某1、李某、包某、俞某、张某2、王某1、张某3、杭某、薛某、甘某、曹某、王某2、毕某、陈某、朱某、戎某、胡某1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人员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受过刑��处罚,可做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盈利额达人民币20000余元,当日被抓获时赌资亦达人民币160000余元,综观本案赌资数额、赌场收入、赌场人数等,认为其情节较轻有所不妥。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本案共同犯意的提起者、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利润的分配提成等,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较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牌九”六十九张、骰子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雪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