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5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住所地南陵县陵阳西路166号。
负责人:李晓林,行长。
被告:史彬,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黄丽君,女,汉族,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城东新区黄金村。
法定代表人:邵文宏,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与被告史彬、黄丽君、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鲍作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