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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886号

原告张翔与被告黄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翔,黄清波,孙孝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86号

原告:张翔,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清波,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孝菊,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翔与被告黄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4月24日追加孙孝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波、孙孝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按每月2%计算的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所欠利息12600元,后期诉讼及执行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翔与被告黄清波因瓷砖业务相识并成为朋友。2012年3月6日,被告黄清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25000元,其中转账100000元,现金25000元,后又在原告手上拿走现金8000元,并用坐落在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都奇石馆小高层6幢1栋504A房做抵押,并约定每月归还利息4000元,还提供了被告当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借款后不久便不正常付息,原告无耐之下以高于市场价格的单价陆续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些瓷砖,用来抵偿欠款。被告黄清波在2016年6月15日给原告重新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黄清波还欠原告70000元。被告后来一直没有付过利息,现在被告转移了其车辆、经营的门面,找不到人,打不通电话,房产也正在办理转移登记。被告黄清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孙孝菊与其是夫妻关系,请求追加孙孝菊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清波、孙孝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黄清波与孙孝菊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原告张翔与被告黄清波因瓷砖业务而相识并成为朋友。2012年3月7日,被告黄清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清波现金125000元,借款期92天,被告黄清波自愿以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都奇石馆小高层6幢1栋504A房产做抵押,如果被告黄清波在92天内不能还清借款,自愿以每天300元付给原告作利息;如果出现92天还不清借款,被告黄清波将以原价371466元把该房出卖给原告(装修不再算钱),被告黄清波不得有任何异议,并且房产以前的银行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全部由被告黄清波付清;如果出现被告黄清波不配合房产过户交易,原告同时享有除银行以外对该房屋的第一处置权,原告也可按零售价20%的价格去被告黄清波门面或仓库拖走被告黄清波的任何商品—瓷砖用来抵借款,被告黄清波同意且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还可以采取偏激措施或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2年3月6日通过转账付给被告黄清波100000元,另支付给被告黄清波现金25000元。(二)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清波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6日起,原告一共陆续借给被告黄清波133000元,月息3%。该合同的其他内容同前述第一份《借款合同》。因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付利息,原告为此陆续从被告处购买瓷砖用来抵偿借款。原告后因找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黄清波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黄清波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黄清波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在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第二份《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黄清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清波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黄清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被告黄清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的情况,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陈述予以确定,本院认定至2016年7月6日被告黄清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黄清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按月利2%计算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以及后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孙孝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清波、孙孝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翔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黄清波、孙孝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翔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并按月利2%另行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清波、孙孝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诉讼保全费8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71元,由被告黄清波、孙孝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  邝 倩

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