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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3民初67号

胡方和与康美珍、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方和,康美珍,杨正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3民初67号原告胡方和,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屏边县。被告康美珍,女,1976年3月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正清,男,1974年9月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方和与被告康美珍、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珍、杨正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康美珍、杨正清未按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美珍、杨正清支付所欠钢筋款7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美珍、杨正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为建盖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钢筋。二被告建好房子后,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暂时没有钱,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二被告支付了一部分钢筋款,剩余部分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欠款于2015年5月之前付清,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康美珍、杨正清支付所欠钢筋款75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美珍、杨正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胡方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购买钢筋欠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康美珍、杨正清夫妇于201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无法联系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康美珍、杨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胡方和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也未提出抗辩,且原告列举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康美珍、杨正清夫妇欠款的事实及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康美珍、杨正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二被告为建房需要在原告胡方和处购买钢筋,建好房子后,钢筋款一直未付,被告康美珍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和平乡百姓建材店钢筋款7544元,其中3000元,定于正月十五以前付,其4544元定于五月份内付清”。2017年1月16日,原告胡方和以被告康美珍、杨正清拒绝给付钢筋欠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钢筋欠款754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康美珍、杨正清与原告胡方和购买钢筋并出具欠条,被告康美珍、杨正清应按欠条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胡方和钢筋欠款7544元。被告康美珍、杨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康美珍、杨正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方和钢筋款人民币7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康美珍、杨正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雪姣

人民陪审员  李忠莲

人民陪审员  刘光秀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清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