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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937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937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区人,宝塔区姚店镇界和平村村民。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宝塔区姚店镇界和平村村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2个月后于2010年2月10日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0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甲,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而且还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即使要回娘家还要多次央求被告,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两人婚后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的家人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多次报警处理,因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因为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无法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健康成长,且两孩子在被告家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更健康成长有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侯某甲、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在我们没有争吵的情况下原告就离家出走,我每次给原告娘家打电话找原告,原告的娘家人都说原告没有来,可是我到原告娘家去找原告都能找到,所以我才去原告家中喝过农药,是原告把我逼的没有办法了,我才在原告娘家喝得农药,原告在对待家庭和孩子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2月10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甲,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矛盾,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原被告对家庭责任感不强,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加以改正,并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互相体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孩子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关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