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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552号

陆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猛,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经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令陈某给付陆某一次性经济帮助30万元。陆某分别于2007年4月20日、9月10日向其姐夫薛某借款2.3万元、15万元。薛某于2009年5月6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陆某共偿还薛某借款合计17.3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后因陆某未按约还款,薛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赶加了陈某为该案的共同被执行人。陈某因未履行已生效的(2013)邳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部分义务,经陆某申请,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陈某将应给付陆某的经济帮助金30万元交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遂将其中的24万元用于履行薛某申请执行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该两案执行终结。现陆某认为上述24万元中的一半即12万元应由陈某负担,并应承担薛某案执行费用的一半即2342元,遂诉至法院。陈庆永答辩称,该两笔借款应为陆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陆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曾于2007年1月23日、2009年3月23日起诉要求与陆某离婚,未予准许;2012年3月9日,陆某以患病治疗为由起诉陈某要求支付医疗费、手术费等7.8万元,并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2012)邳官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给付医疗费等合计10640.2元;2013年4月12日,陆某与陈某之女陈某2以上学需支出费用为由起诉,要求陈某支付抚养费,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给付陈某2抚养费15200元,(2013)邳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年6月14日,陆某以患病治疗等为由起诉陈某要求给付扶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给付陆某扶养费3.5万元,(2013)邳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又查明:薛某在与陆某2.3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陆某庭审中辩称,该2.3万元系与丈夫陈某吵架喝药,在医院治疗时所借的款项;薛某在陆某15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陆某庭审中辩称,2006年4月8日曾向张传勇借款8万元,该15万元系为偿还该笔借款,以及打井所用;本案庭审中,陆某在回答本院关于借款用途的提问时称,借款系用于购买塔吊租给职业高中的工地使用,塔吊的价格是8.3万元,其借来以后就将款项交给了陈某;(2012)邳官民初字第0080号陆某与陈某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陆某在起诉时称“2007年4月份,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陆某主张其与薛某之间的17.3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偿还的债务本息以及为履行该笔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应由陈某分担一半,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的性质方面,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只要债务是产生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债务人或其配偶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该约定等除外情形。该条规定,将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及其配偶,(2011)邳督执字第866-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即是依据该条规定。但该条文是针对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所作出的规定,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将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举债的一方,即在该类案件中,应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对于所举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鉴于不同类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不同,不能因为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将债务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系陆某与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债务性质如何认定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上述答复之规定,由举债人陆某就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陆某虽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两笔借款的借款事由、实际用途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论是2007年4月20日所借的2.3万元,还是9月10日所借的15万元,陆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应由陆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分析得出,一是双方对涉案债务没有举债和合意。陈某自2007年1月起便开始起诉离婚,且在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多次起诉,加之,陆某在(2012)邳官民初字第0080号案件起诉状中也自认陈某自2007年4月起即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充分说明双方自2007年1月起夫妻关系不睦。再结合涉案两笔债务产生时间,不难看出双方对涉案债务没有举债的合意。二是陆某在不同案件中对涉案借款的陈述不一。基于以上两点,陆某关于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夫一共同生活的主张,不足以令人信服。综上,陆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此之前与被上诉人的数次诉讼中对相关事实的不同主张,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包括为了子女抚养、家庭日常开支等所负的债务,不能因是否夫妻合意举债而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4月8日陆某向张某借款8万元的借条及收到陆某塔机款8.3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陆某向张某借款用于购买塔吊。陆某并称之后其向薛某借款15万元即是用于归还张某的借款,余款则用于购买打井机打井及孩子的就读费用。2、(2008)贾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陆某与李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约定李某返还陆某购机款17000元,陆某则返还李某钻井机1台套等,欲证明陆某所述借款购买打井机打井属实。3、2007年陈某起诉离婚时的起诉状及2007年3月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开庭笔录中陈某陈述与上诉人还是住在一起的,欲证明2007年陈某与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分居。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1、8万元借款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与张某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清,且借条中“张某”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张某”姓名不一致。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陆某后续的借款用于偿还此债务。对于塔吊款8.3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现向法庭提交的(2016)苏0382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以认定上诉人所称购买塔吊的款项是其他补偿款中支出的6万元,而非上诉人现称出自的向张某所借款项,上诉人向法庭的陈述虚假。2、对(2008)贾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7年1月份就已分居,而涉案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07年4月和9月份,借款用途被上诉人也不知情。3、对起诉状和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庭是在2007年3月份,虽上诉人陈述还是住在一起,但也陈述二人已不能和好,表明了离婚的决心和感情破裂的事实,该两笔借款没有举债的合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主张其向薛某所借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关于两笔借款的借款事由、实际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且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在(2009)邳民一初字第2078号、2079号薛某与陆某民间贷款纠纷二案中,陆某陈述于2007年4月20日向薛某借款2.3万元,用于因与丈夫陈烨吵架喝药住院治疗,2007年9月10日向薛某借款,用于偿还2006年4月向张某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回答关于借款用途的提问时,又称借款是陈某让其所借,用于购买大吊机,租给职业高中的工地使用,其将钱借来后交给了陈某。但向薛某借款时间,根据陆某与陈某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能够确定是在陈某离家出走之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秀侠则又陈述是用于归还向张某的借款,余款用于购买打井机打井及孩子的就读费用。在法庭向其询问为何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不一时,陆某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称系法官搞混所致,实际情况就是其用张某的借款购买了塔吊,后来借薛某的钱部分偿还了张某的借款,部分购买了打井用的大吊机等。而陆某的这一陈述明显与一审陈述矛盾,且与被上诉人陈某在质证意见中提到的(2016)苏0382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塔吊出资情况不符。至于陆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向张某出具的借款、塔吊款收条及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开庭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张某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是用张某的借款购买塔吊的情况。而用向薛某所借款项的余款购买打井机,则发生在陆某与陈某分居之后,故对陆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向薛某所借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而驳回陆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无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红

审判员 黄 博

审判员 石镜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