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338号
原告:刘中和,男,193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周贤,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中和与被告张周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刘中和于2017年8月1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中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中和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江 琼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