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韶关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4274681P。
法定代表人:张全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1-1)。
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轻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6518468F。
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庐江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贷款属于违规贷款,两被申请人属于相互串通欺骗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陈爱和“情况说明”;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合作融资协议书》及两公司《补充协议》;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均不能确定本案涉案贷款属于违规贷款,原审认定“永豪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 健
审判员 张 进
审判员 赵苏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庆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