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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申52号

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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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韶关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4274681P。

法定代表人:张全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1-1)。

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轻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6518468F。

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庐江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贷款属于违规贷款,两被申请人属于相互串通欺骗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陈爱和“情况说明”;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合作融资协议书》及两公司《补充协议》;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均不能确定本案涉案贷款属于违规贷款,原审认定“永豪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 健

审判员 张 进

审判员 赵苏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庆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