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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行审102号

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韦廷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韦廷佳,莫丽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32行审102号申请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2322059734F。法定代表人王泽波,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仁芬,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宣传信访股工作员。被执行人韦廷佳,男,水族,农民,1981年6月10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莫丽娜,女,水族,1980年4月3日生,住址,申请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三卫计征决字[2016]06304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决字[2016]063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的标准和数额合法。

本院认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决字[2016]063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卫计征决字[2016]063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执行人韦廷佳、莫丽娜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二元(77852.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