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763号
原告:朱国平,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原告:胡启文,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被告:张国安,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
原告朱国平、胡启文诉被告张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胡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钱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做房子需要装修,于是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装修房子。原告为被告装修完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只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190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国安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1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工钱1.9万元,约定在2017年4月30日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安因装修房屋找到原告,雇请原告为其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两原告工钱1.9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张国安欠胡启文与朱国平两人砸工钱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预计2017年4月30日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安欠原告朱国平、胡启文工钱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偿还工钱1.9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两原告该意见系自由处分自已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平、胡启文工钱1.9万��。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