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538号
原告:马文海,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张雨,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马文海与被告张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海、被告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雨给付拖欠农资款本金97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文海向被告张雨出售农资,2011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农资款7827.00元,后被告偿还了3257.00元,尚欠4570.00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农资款180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农资款3920.00元,后返还540.00元,尚欠农资款3380.00元,共计9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三份,约定从当年的6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后,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农资款9750.00元及自购货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被告张雨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交的欠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双方之间确曾存在买卖农资的合同事实,因此,被告须按照欠据中记载的还款内容,负有积极偿还农资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因该欠据中已明确约定为月息1.5%的方式计息,并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文海农资款本金9750.00元;
二、被告张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文海利息款(以本金4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800.00元、33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铁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