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121号
原告:张桂芹,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赵成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赵成军,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高兴权,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升,系该公司经理。张桂芹、赵成民、赵成军与高兴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王桂杰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桂芹、赵成民、赵成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桂芹、赵成民、赵成军负担。
审判员 李亲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