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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56号

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西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西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荣,女,194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江,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工业技术学校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萍,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海,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西村。

法定代表人:曹安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西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房屋得到补偿后腾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西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道钦在承包期间,汽车行业下达通知,如没有维修车间便不允许经营,经村里同意,李道钦自筹资金修建了车辆维修车间继续经营。上述合同到期后,李道钦之子李传海又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不包括租赁车辆维修车间,按合同约定自建房产及其他设施到期后,一律无条件清除。对于李道钦所建维修车间需要得到补偿后腾房。郭西村委会辩称,李道钦在2015年10月14日历城法院的开庭笔录已认可上述两份合同是由于李道钦不再经营后让其子李传海继续经营修理厂,为此李传海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涉案合同有关联性,合同签订的双方并未约定租赁的房屋在合同期满后进行补偿,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上诉要求得到房屋补偿后腾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西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拆除车间,腾空场地;2、要求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支付郭西村委会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占用费11万元;3、李传海赔偿郭西村委会违约金5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道钦与王孝荣系夫妻关系,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系李道钦与王孝荣之子女。1994年6月17日,李道钦以汽修厂的名义与郭西村委会下属单位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将营业门头房、水电设施一套承包给李道钦,承包期为五年,自1994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一年为6000元,每半年交款一次,分别是6月30日、12月30日,如不按时交款,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可按承包额50%罚款,并停止营业……合同签订后,汽修厂向郭西村委会申请修建厂房车间等,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并由郭西村党支部书记曹中田签字确认。之后,汽修厂修建了厂房车间、二层楼房。1999年6月24日,郭西村委会与李道钦之子即李传海签订门头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郭西村委会将门头房(租金7000元),修理车间地皮(租金2000元),西屋车库(租金1000元),平房两间、楼下一间(旅馆),合计1万元租给李传海,双方约定:

一、承包费每年交1万元,每年分两次交清,分别为6月30日和12月30日,先交齐款后使用,租期为五年;

二、承包期内的一切营业性税务费用、水电费及事故等由李传海自负;

三、郭西村委会所投房产水电设施,李传海必须合理使用,不得改建,如有损坏之处,由李传海修复或按价赔偿;

四、除村上投入房产设施以外的自建自安的地上地下的房产及其他设施到期后,一律无条件清除;

五、到期后,村上收回使用权,原承包户参加村民的公平竞标,若上级国家需用搬迁或改建时,提前三个月通知,交齐使用期间内承包费,合同终止;

六、以上合同谁毁合同罚款5000元,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郭西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曹安泉签字。2005年8月23日,郭西村委会将李道钦、李传海、王孝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道钦、李传海、王孝荣拆除自建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归还场地,腾空占用郭西村委会的门头房、西屋车库、平房2间、楼下1间,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2005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道钦、李传海、王孝荣拆除自建车库、房屋,腾出占用郭西村委会的门头房、西屋车库、平房2间、楼下1间交还郭西村委会,并支付占用费及违约金。2006年4月12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李道钦和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签订合同,与李传海和郭西村委会签订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无约束力,以及将王孝荣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案通过再审,一审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历城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道钦、李传海、王孝荣返还占用郭西村委会的全部房屋(汽修厂所建车库、房屋,李传海租赁的门头房、西屋车库、平房2间、楼下1间)。李道钦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2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历城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郭西村委会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历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西村委会撤回起诉。2008年1月21日,涉案修理车间被他人放火焚烧。2008年9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因涉案车间被破坏立案侦查。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现场房屋只存有车间一处,主体已经倒塌,已无使用价值。诉讼中,李道钦去世。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汽修厂和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均是由郭西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汽修厂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道钦。1995年8月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汽修厂以改制为由办理了注销登记。此后,李道钦办理了个体性质临时营业执照,继续在原汽修厂所在地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02年3月,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是否应当拆除涉案车间、腾空场地?2、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是否应向郭西村委会支付占用费,李传海是否应向郭西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围绕此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郭西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1994年6月17日,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与李道钦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郭西汽修部统计表一份。拟证实李道钦与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李道钦所承包的汽车修理厂与郭西村委会、李传海所签订的门头房承包合同书系同一个标的物,即李传海所签订的合同系李道钦合同的延续。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质证认为,对合同及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李道钦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李传海签订的门头房合同是两个主体。2、1999年6月29日,郭西村委会与李传海签订的门头房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李传海承租郭西村委会的门头房、西屋车库、平房二间、楼下一间(旅馆)及修理车间土地,合同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万元,以上合同如果谁毁合同,罚款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除村上投入房产设施以外的自建自安的地上、地下的房产及其他设施到期后,一律无条件清除。郭西村委会主张合同中的门头房、西屋车库、平房二间、楼下一间,现在只有修理车间存在,要求返还修理车间土地。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郭西村委会证实的内容无异议,但合同中已经写明李传海只是租的土地,未承租车间,车间是李道钦在1995年修建,土地是村里的,每年2000元租金,到期后土地还在那里,李传海不再承租土地。3、(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2006)历城民再初字第12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该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在该案的(2006)历城民再初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是一致的。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上述两份判决书。4、(2007)历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2007年1月29日郭西村委会撤回了起诉。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质证认为,对此事不知情。5、2005年5月25日通知一份。拟证实郭西村委会曾下发通知要求将门头房及土地腾房并拆除所建地上设施。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6、(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2601号卷宗中的2005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李道钦自述:“我到郭西村干汽修生意,1994年我不干后,让我孩子继续干汽修生意;1999年我孩子与郭西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我孩子称当时没有看合同内容;2003年底,我老家拆除,我搬到郭西村居住;2004年7月份我收到郭西村委会下发的腾房搬迁拆除通知书是事实,郭西村委会要求我拆除自建房屋,根据法律规定需有赔偿;(2004年)7月30日郭西村委会要求我们腾房,出具村委会给我们的通知,要求三个月内搬迁完毕;(1999年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建的房屋拆除)对;(1994年建房投资)是我和孩子共同投资建的;我对合同有意见,合同本身违法,当时孩子不签字,就不让干生意了;通知我们腾房是事实,我租的房屋墙上及我建的房屋墙上都粘满了(腾房通知)”。郭西村委会拟证实:第一、李道钦认可李传海自1999年起即与其共同经营汽修厂。第二、李传海参与了涉案厂房的建设。第三、李道钦知道1999年村委会与李传海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在2004年郭西村委会即通知李道钦、李传海、王孝荣将厂房腾空搬出,已收到该通知。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质证认为,对李道钦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李传海未出庭,对李道钦的陈述不知情,亦未出资建房;对2005年5月25日腾房通知不知情,只通过电话口头谈过2004年7月30日不再续签合同事宜。7、照片。拟证实涉案厂房的现状。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质证无异议。8、证人曹中田出庭作证。证人曹中田称“1994年郭西村委会与李道钦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1999年郭西村委会与李传海签订了合同,李道钦对此事知情。原来的合同到期,李道钦年纪已大要求李传海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当时我在村里干村支部书记,签订合同时我在场。合同是会计曹中杰写的,合同都是书记负责,签订合同都知道,原来合同是李道钦签订的,(如果)李道钦不同意,村委会不会与李传海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李道钦在场。”王孝荣、李传江、李传萍、李传海质证认为,证人曹中田陈述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时李道钦不在场,亦不知情。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提交以下证据:8、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再终字第54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郭西村委会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已被撤销。郭西村委会质证无异议。9、李道钦申请建厂房申批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郭西村书记曹中田同意李道钦自建修理车间,报告中有曹中田的签字并加盖公章。郭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申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道钦的申请时间是在与郭西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其申请修建车间厂房的原因是李道钦承包的房屋不符合汽车维修条件,所以申请建设车间厂房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即李道钦是为了维修汽车创收而修建的,当时并非郭西村委会资金紧张无力承建;郭西村委会为李道钦提供了土地,由李道钦出资承建厂房,当时约定如果郭西村委会出资建设,李道钦应另行支付租赁费,为此李道钦自建车间后,在承包期内郭西村委会未收取李道钦该车间的任何租赁费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勘验现场进行了勘验录像,勘验现场状况如下:“倒塌车间一处,结构前后左右砖墙铁梁木檀条铁窗2个可见上棚为红瓦砖墙(由东至西)28米砖墙见钢筋砖墙(由南向北)11.46米南部砖墙高5.3米南墙窗高2.7米、宽2米……”郭西村委会质证无异议。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质证认为,主体墙为砖混结构,地面是40公分厚的混凝土,其他无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郭西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自1994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李道钦与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到期后,李传海与郭西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所涉及租赁标的物一致。郭西村委会提交的证据3、4与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实郭西村委会于2005年8月23日起诉李道钦、李传海、王孝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后,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经再审作出再审判决后,李道钦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与再审判决,在发回重审期间,郭西村委会撤诉,(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1601号及(2006)历城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证实郭西村委会曾经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郭西村委会提交的证据5,结合证据6,能够证实李道钦已经知道要求腾房的事实。郭西村委会提交的证据6及证人曹中田的证言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实李道钦对郭西村委会与李道海签订的门头房承包合同知情,且没有提出异议。郭西村委会提交的证据7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勘验笔录及勘验录像,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现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是否应当拆除涉案车间、腾空场地。李道钦与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由其子李传海与郭西村委会签订门头房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所涉及租赁标的物一致。李传海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由李传海将自建自按的设施一律无条件清除。结合李道钦的自述,李道钦对上述合同条款是明知的。郭西村委会完全有理由相信李传海所无条件清除的设施包括自己父亲李道钦所建的涉案车间。在李传海经营期间,李道钦明知李传海与郭西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李道钦对合同约定将自己修建的厂房无条件拆除这一约定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李道钦对李传海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无条件拆除自己修建的厂房是认可的。李道钦称李传海不签承包合同就不让其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李道钦不认可李传海的代为处置厂房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失要求赔偿,也应当向李传海主张,这是其一;房屋烧毁后,已无实际利用价值,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即使要求赔偿,亦应当向烧毁涉案车间的侵权人要求赔偿,而无法再向郭西村委会要求补偿,这是其二。诉讼中,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要求对李道钦所建车间进行补偿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证明其要求继承李道钦因所建厂房带来的权利。因此,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在继承享受李道钦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李道钦生前所应履行的义务,即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应当将涉案车间拆除并腾空场地。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是否应向郭西村委会支付占用费,李传海是否应向郭西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郭西村委会在2007年撤诉后至2016年再次起诉期间,一直未向李道钦、李传海主张占用费。因此,郭西村委会要求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郭西村委会要求李传海支付违约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李道钦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西村民委员会土地上所修建的车间并腾空场地。

二、驳回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西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道钦与济南市联谊实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子李传海又与郭西村委会签订门头房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所涉及租赁标的物一致,该合同明确约定:除村上投入设施外,自建自安的地上地下的房产及其他设施到期后一律无条件清除,李道钦明知上述合同条款,却没有提出异议,现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却主张其自建的车间得到补偿后才能腾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传海、李传江、李传萍、王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刘忠东

审判员  武绍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