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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565号

王波、陶春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波,陶春芬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565号

被执行人:王波,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丘北县。

被执行人:陶春芬,女,1986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师宗县,苗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本院在执行王波、陶春芬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6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波缴纳罚金11万元、陶春芬11万元。在执行中现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 判 长  胡之水

审 判 员  芮继雷

审 判 员  卞文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