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凌俊,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汇众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新锦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阳春启,南京汇众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柱,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南京汇众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凌俊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汇众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凌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汇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80元(3135元/月×4个月×2)。事实和理由:1.汇众公司滥用规章制度,其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汇众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其送达的《职工违纪处理决定》,及公示的《关于陈凌俊违纪处理决定》,明确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条的规定。而汇众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4.4.4的规定的内容不一致,该行为属于滥用规章制度。2.汇众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劳动者必须同时具有“早退两次”和“旷工两次”的行为,才符合严重违纪的规定。而一审认定旷工两次即属于严重违纪,缺乏依据。且汇众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经公示,其也不知晓该制度的内容。3.其不存在擅自离岗的行为。因其工作岗位为流水线操作工,工作任务为一日一分配。汇众公司仅提供了2016年7月5日、22日、24日、26日、28日的视频,该视频并不能证明其存在离岗的事实。汇众公司直接将擅自离岗等同于旷工处理,也缺乏依据。4.本案非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而是汇众公司于2016年8月5日非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汇众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陈凌俊擅离岗位,该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陈凌俊对该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并向陈凌俊进行了告知,也经陈凌俊签字确认。汇众公司解除与陈凌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凌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汇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80元(3135元/月×4个月×2)、被克扣的工资25582.46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8月1日至4日工资5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日,陈凌俊入职汇众公司,从事车间生产操作工工作。双方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了相同期限的《岗位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凌俊年收入为37615元。汇众公司为陈凌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汇众公司支付陈凌俊应发工资24296.42元。陈凌俊因病假、事假、旷工被扣款共计3261.14元。2016年7月5日、22日、24日、26日、28日,陈凌俊均出现了长时间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2016年8月5日,汇众公司以陈凌俊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凌俊出勤至2016年8月4日,工资发放至2016年7月底。2016年8月5日,陈凌俊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312号终局裁决:汇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凌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10057.44元、2016年8月工资432.36元,对陈凌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汇众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第6.7.1条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无故未上班的为旷工;《员工手册》第4.4.4条规定,连续十二个月内旷工累计两次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将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陈凌俊参加过《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并签收领取《员工手册》。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陈凌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对此汇众公司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关于汇众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凌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80元的问题。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汇众公司主张陈凌俊于2016年7月至8月4日期间,存在多次未经批准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对此陈凌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关于对陈凌俊违纪处理的决定》所依据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均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陈凌俊对此内容知晓。汇众公司作出的该决定也经过工会同意,故汇众公司解除与陈凌俊的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妥。现陈凌俊主张汇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汇众公司是否存在克扣陈凌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25582.46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岗位聘用协议》中约定,陈凌俊年收入为37615元,但汇众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仅支付陈凌俊24296.42元。且陈凌俊因病假、事假、旷工被扣款共计3261.14元,故汇众公司应支付陈凌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0057.44元(37615元-24296.42元-3261.14元)。汇众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凌俊2016年8月1日至4日工资577元的问题。因陈凌俊出勤至2016年8月4日,汇众公司发放陈凌俊工资至2016年7月底,故汇众公司应支付陈凌俊2016年8月1日至4日工资576元(37615元/月÷12月÷21.75天/月×4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陈凌俊与南京汇众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
二、南京汇众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凌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0057.44元、2016年8月工资576元,合计10633.44元;
三、驳回陈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一审认定陈凌俊于2010年10月2日入职汇众公司系笔误,实为2010年10月12日。陈凌俊对其在《考勤管理制度》培训确认书、《员工手册》的签名,不持异议。另查明,双方签订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签订时,已通过公示和告知,陈凌俊已经充分了解和明白汇众公司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重大事项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6)31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处理公告、违纪处理决定书、银行对账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员工请假单、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回执、大会决议、签到表、培训确认书、联合检查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焊接工段班组日报、考勤表、违纪处理决定、签到表、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陈凌俊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2日、24日、26日、28日存在擅自离岗的行为。依据汇众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第6.7.1条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无故未上班的为旷工。故应当认定陈凌俊上述擅自离岗的行为为旷工。依据汇众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4.4.4条规定,连续十二个月内旷工累计两次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将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陈凌俊在一年内存在5次旷工行为,足以认定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汇众公司可以解除与陈凌俊的劳动合同。汇众公司依据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陈凌俊对该规章制度明知,汇众公司解除陈凌俊的劳动合同亦告知工会,汇众公司解除与陈凌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陈凌俊关于汇众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凌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凌俊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