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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执456号

樊世兵与被执行人周志刚、党鱼洲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世兵,周志刚,党鱼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456号申请执行人樊世兵,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十八里村七组。身份证号:642224197309281635。被执行人周志刚,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神林乡双村一组,身份证号:642224196801132231。被执行人党鱼洲,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神林乡岳村一组,身份证号:64222419730525221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世兵与被执行人周志刚、党鱼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党鱼洲现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周志刚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樊世兵与周志刚就案件执行款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周志刚偿还樊世兵借款8万元、诉讼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共计85450元;于2017年8月26日前偿还5万元,剩余35450元于2018年2月25日前付清;樊世兵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息15万元的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