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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385号

黄大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梅营销服务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大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梅营销服务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385号

原告:黄大鹏,男,生于1987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退回诉讼费,代领执行标的款。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号。

负责人:王志兵,该部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

负责人:许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桂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包括代为上诉,起诉,应诉,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代为上诉,起诉,应诉,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大鹏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梅营销服务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黄大鹏于2017年08月0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梅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06月16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险金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黄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业务员的介绍下,将原告黄大鹏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被告方康爱无忧两全保险和附加康爱防癌疾病保险,于2013年10月16日黄某交纳了首期保险费306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父亲黄某依约每年按期交纳了保险费,已足额交纳了三期保险费。2016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黄大鹏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确诊为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术后复发,属恶性肿瘤。依被告方提供的“附加康爱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第2.3.1条癌症保险金,被告方应当支付按合同约定的18万元基本保险金作为癌症保险金,但被告方书面通知原告拒赔。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无异议。2、原告在2009年7月就已经确诊为髓母细胞瘤,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4、原告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看条款,是他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5、原告在我公司投了两个险种,即康爱无忧两全保险和附加康爱防癌疾病保险,本案涉及到的是附加险,原告申请的是附加险中的防癌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险还是合法存在的。我们不会因为附加险的免赔事由来解除主险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担保书及授权声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声明上的字到底是谁书写的,应依据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即使是其他人代写的,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对应原告否定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可以实现;对证据7黄大鹏住院医药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结合其提供的证据6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单,可以证明原告脑瘤术后复发及就诊事实;对证据9通话录音,认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庭询问,请法庭核实通话的真实性,是否是投保人黄某与宛慧的真实通话。另如果是真实的,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宛慧在展业过程中存在欺诈嫌疑,我方将保留追究宛慧刑事责任的权利。对证人黄某证言,被告认为仅凭黄某个人证言不足为信。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通话录音及证人黄某当庭作证证言分析,所证事实基本一致,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视听内容和证人当庭作证证言所证事实,依法可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中“本人声明……”,认为不是原告黄大鹏及投保人黄某所写,告知书中告知栏均是由业务员打的勾,投保人黄某及被保险人黄大鹏并不知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只是签字,并不知晓该保险的内容,也不知晓该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声明……”及告知栏里的勾系原告或投保人所写和勾画的情况下,被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4电话回访录音整理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回答都是业务员提前交代的客套话,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回访人员并未讲解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对证据5保险条款2.3及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与投保人不具备效力,业务员并没有将这些免责条款内容告知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晓。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二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当结合证据内容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梅营销服务部业务员宛慧与原告父亲黄某系熟人,2013年10月间,宛慧几次到黄某店里推销保险产品,并向黄某推荐了康爱无忧,黄某就其儿子黄大鹏曾经于2009年患过脑瘤现已治愈是否可以投保的问题咨询宛慧,宛慧表示可以。2013年10月13日,原告父亲黄某及原告黄大鹏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梅营销服务部业务员宛慧的介绍下,以黄某作为投保人、黄大鹏作为被保险人在该营销服务部填写由被告提供统一印制的投保书及授权声明、银代保险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黄某及黄大鹏均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银代保险告知书上签名,黄某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但并未抄写任何内容。2013年10月16日,黄某交纳了首期保险费3060元,次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其出具收取保费发票。2013年10月18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加盖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单记载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缴费期间20年,投保险种为康爱无忧两全保险和附加康爱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8万元。2013年10月26日黄某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后投保人黄某依约连续三年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黄大鹏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确诊为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术后复发,属恶性肿瘤。原告依被告方提供的“附加康爱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第2.3.1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18万元基本保险金,被告方书面通知原告拒赔。另经

本院查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其下属营销服务部展业模式为所有保险业务对外统一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发保单,保费收缴方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倘涉纠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愿作为民事主体,可先行对外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从表面形式来看,投保人黄某及被保险人黄大鹏系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但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保费收取方实际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且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愿作为民事主体可先行对外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至于终极权利义务主体到底是谁,属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上至下的内部管理问题。综上,被保险人黄大鹏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原告身份起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并无不妥。

二、围绕本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1、投保人黄某及被保险人黄大鹏在投保时是否隐瞒病情。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接受被告公司业务员推介保险产品之时,已就被保险人曾经于2009年患过脑瘤现已治愈是否可以投保的问题咨询过业务员,在得到业务员认可之后才决定投保,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不存在隐瞒病情情形;2、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是否就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免责证据中,投保声明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统一拟定的格式条款,虽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声明栏签名,但该声明中并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且声明栏中手写体“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写,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尽管保险公司同时提供投保后的电话回访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也只是对投保过程进行简单的例行公事式的询问,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对上述证据没有补强作用;3、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康爱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第5.1条规定“……,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5.2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第5.1条规定,结合

本院查明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之时并未隐瞒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保险公司根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根据上述第5.2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也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在展业过程中明知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曾经患过癌症,仍然向其推介相关保险产品,并最终促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上级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发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履行缴纳保费义务,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原告黄大鹏被有关医疗机构确定癌症复发,应视为发生保险事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向其支付保险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驳其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与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且即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但在其知晓原告曾患癌症而仍然决定为原告承保的情况下,附加防癌保险条款中的第2.4条的免责规定,对双方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大鹏防癌疾病保险金1800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剑锋

审判员  汪贺江

审判员  宛 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