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飞,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蔡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XX,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顺市西秀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飞、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4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建飞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分理处内,冒用何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1张(卡号62×××83),破案后,该银行卡未缴获。2.同日下午4时15分许,被告人XX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行支行内,冒用梁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1张(卡号62×××78)。3.同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王建飞在上述某银行支行内,冒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但因被智慧柜员机发现身份不符而未能得逞。2017年3月24日下午4时30许,公安人员在某银行支行将被告人XX、王建飞先后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上述银行卡1张及作案用的身份证3张,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何某、蒋某、张某秋、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飞、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飞、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飞第3宗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飞、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飞、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建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银行卡1张及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英
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
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