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景贺,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冠军��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田景贺因与被上诉人吴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景贺、被上诉人吴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景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吴冠军故意制造车祸导致田景贺损失,田景贺出具的欠条上已经写明不给吴冠军结算工资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将车祸损失扣除,且田景贺已经给过吴冠军1300元,但一审法院未将1300元予以扣除。吴冠军辩称,同意原判。吴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景贺支付劳务费3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曰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景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认可吴冠军为田景贺提供劳务,为田景贺的货车当司机。2016年9月2日,田景贺为吴冠军写下欠条,载明“欠吴冠军工资34000元叁万肆仟元,年底给清。因为撞车保险24000元走不了(开车有问题)。”田景贺认可工资款至今未付,但认为没付是因为吴冠军开车把车撞了,车的事情尚未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冠军和田景贺认可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吴冠军为田景贺提供劳务,田景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田景贺为吴冠军写下的工资欠条为34000元,并承诺2016���年底结清,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吴冠军请求田景贺支付劳务费3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田景贺关于撞车的事未解决故不支付工资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田景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吴冠军支付劳务费3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田景贺、吴冠军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田景贺是否支付过1300元劳务费,庭审中,经询,吴冠军认可田景贺已付过1300元,并同意在劳务费34000元中扣除。同时吴冠军表示其曾垫付过400元违章罚款,该400元违章罚款应由田景贺承担。经询,田景贺认可吴冠军垫付400元违章罚款一事,并同意向吴冠军支付该笔款项。庭审中,田景贺、吴冠军一致同意在34000元劳务费中抵扣前述两笔款项,即在34000元劳务费中扣减9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田景贺、吴冠军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吴冠军为田景贺提供劳务,田景贺应当向吴冠军支付报酬。田景贺为吴冠军出具欠条,载明欠吴冠军工资34000元,并承诺2016年年底给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应在34000元劳务费中扣除双方曾经给付、垫付的相应款项共计9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二审期间当事人一致认可在本案诉争劳务费中扣除曾经给付、垫付的相应款项,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在新的事实基��上,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田景贺关于车辆事故不支付吴冠军工资的辩解,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田景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田景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冠军支付劳务费33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田景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田景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清
审判员 秦顾萍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