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北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志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地址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付刚,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卫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舆县东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喜,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上诉人冯伟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伟,被上诉人平舆县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被上诉人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雷卫华,被上诉人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伟上诉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土地上植树,侵犯其权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平舆县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冯伟的上诉请求与一审已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辩称,冯伟的上诉请求与一审已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栽树并未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辩称,其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实施修路和造林,并未侵犯冯伟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请求被告赔偿青苗补偿费损失300元;3、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中旬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根据县乡规划实施林网建设,在大王寨居委会辖区内修路并在路两侧种植林木,规划后由被告平舆县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栽种。原告冯伟在该条路北侧有东西宽50.3米,南北长146米责任田一块。该责任田于1994年承包,原告冯伟分得十人(份),每人为1.05亩,面积为10.5亩。被告平舆县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责任田南侧栽种桐树十余棵。庭审中,原告冯伟变更诉讼请求,认可被告方栽树行为,请求该树木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放弃其原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请求,予以支持。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方栽种树木归其所有,因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作出处理。因此原告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伟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示意图(有群众签名)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栽的树栽到其承包地。被上诉人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提交国土部门出具的实际土地丈量图,证明树并未栽到上诉人承包地中。被上诉人平舆县蓝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冯伟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提交国土部门出具的实际土地丈量图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冯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其承包的土地东西长49.7米,南北宽148米。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向冯伟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冯伟在辩论阶段要求树归其所有的意见不应视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冯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冯伟承包的土地应为东西长49.7米,南北宽148米,而其向法庭提交的有群众代表签字的土地承包示意图显示其土地现状为东西长50米,南北宽150米,且其认为被上诉人所栽种桐树东西长50米,南北宽1.5米。故其承包土地现状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栽种桐树并未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冯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论阶段要求树归其所有的意见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明确释明,不应产生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一审在该方面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冯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营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