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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839号

湖北普奥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卢新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湖北普奥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卢新元,周兴宇,卢学元,周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奥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米粮山新村140号湖北省消防器材厂106栋02号。

法定代表人:徐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新元,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宇,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学元,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审

被告:周华林,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湖北普奥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新元、周兴宇、卢学元,原审被告周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奥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卢新元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周兴宇和卢学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卢新元、周华林等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华林与周兴宇、卢学元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承包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周华林在承包钢结构工程之前并不认识卢学元及其带来的工人,周兴宇将卢学元介绍给周华林后,周华林与卢学元、周兴宇商定的工程费用,并未与其他工人逐一确定各自的人工费,也未对所有工人进行直接管理,工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人工费的支付均由卢学元负责。周华林与卢新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卢学元、周华林与周兴宇、卢学元之间存在转包环节,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工程分包对安全防护措施的准备存在约定,卢新元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周华林将工程分包给周兴宇和卢学元时,有和二者进行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具及安全防护措施、设备由施工方自行准备。卢新元作为从事相关工作多年、有丰富经验的人员,更应该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及做好安全防护,卢新元认为解掉安全绳属于受制于现场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卢新元重伤与坠落时地面堆放的铁质原料有关,材料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结果的加重承担责任。卢新元二审答辩认为,普奥特公司与周华林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和行为,应对卢新元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新元在施工攀爬过程中无任何危害自身安全的行为,受制于现场必须把安全带解开才能爬上第三层,才导致客观上无法系安全绳,且普奥特公司和周华林未向卢新元提供任何安全辅助工具,事发时所配备的安全帽和安全绳均为自备,普奥特公司与周华林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至于普奥特公司和周兴宇和卢学元之间为何种关系不发表意见。周兴宇二审答辩认为,周华林与周兴宇不存在承包关系,周华林让周兴宇做钢结构安装施工,周兴宇只是找人给他做事。周兴宇和另外一人一起将前期预埋做好了,后面的安装周兴宇因为不熟就没做,由卢学元做后面的安装,工程结算中的8元/m2是预埋的费用。施工过程中周华林在现场,周兴宇不负责现场的管理,周兴宇、卢学元、卢新元都是给周华林打工的,故周兴宇不应承担责任。卢学元二审答辩认为,周兴宇找卢学元来做钢结构安装,卢新元和卢学元是兄弟,有事情一起做,卢学元没有承包,工资也不是卢学元发的,拿了工钱都是按照工作量来分的。周华林二审陈述:普奥特公司将工程交给我,我和周兴宇之间认识,就找到了周兴宇来做。行业中都是师傅自备安全措施。卢新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普奥特公司、周华林共同支付卢新元医疗费共计94707.1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普奥特公司、周华林、周兴宇、卢学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普奥特公司与湖北省耐特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湖北省耐特有限公司将武汉市汉阳区米粮新村140号土地租给普奥特公司搭建钢结构厂房使用,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一年一签)。2016年4月29日,普奥特公司与周华林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普奥特公司将钢结构厂房的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周华林,双方并对双方的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周华林要在其处做工的周兴宇让其帮忙找几个人来做,周兴宇找到了卢学元。周华林与卢学元约定每平方米30元。卢学元遂找来包括卢新元在内的几个人一起做,卢学元并告诉他们说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2016年4月27日,卢新元在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需从钢结构的第二层前往第三层,受制于现场钢结构的特殊情形,卢新元必须把安全绳解掉。卢新元到达第三层后,在系安全绳的时候意外从钢结构架上跌落,因当时现场并无安全网等防护网,导致卢新元摔在地上,卢新元头戴的安全帽亦被摔碎,造成卢新元颅脑损伤。后卢新元被工友送往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学院同济医院救治,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2日,卢新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2753.32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6日,卢新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953.81元。两次住院期间,卢新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4707.13元。一审另查明,普奥特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周华林垫付医疗费用200000元(该款是普奥特公司支付周华林,由周华林支付给卢新元,故认定为周华林支付卢新元的医疗费用)。另,因卢新元尚未治疗完毕,故尚未进行伤残及误工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普奥特公司与周华林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周华林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卢学元、周兴宇与周华林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承包还是劳务关系。周华林找来周兴宇让其帮忙找几个人来做,周兴宇找到了卢学元。周华林与卢学元约定每平方米30元。卢学元遂找来包括卢新元在内的几个人一起做,卢学元也告诉其他几个人说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从查明的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周兴宇、卢学元均不是钢结构的承包人,卢学元、周兴宇及卢新元与周华林均为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卢新元与普奥特公司、周华林等之间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周华林与卢新元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卢新元头戴安全帽,系了安全绳,只是后来受制于现场情形,才在从钢结构的第二层前往第三层的过程中,解除了安全绳;卢新元摔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周华林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故卢新元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普奥特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普奥特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卢新元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4707.13元,普奥特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周华林垫付医疗费用200000元,尚有94707.13元未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周华林支付卢新元医疗费用94707.1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普奥特公司对周华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周华林、普奥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卢新元已交纳),由卢新元负担433元,周华林、普奥特公司负担2167元;周华林、普奥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款项支付给卢新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兴宇、卢学元应否对卢新元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卢新元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担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普奥特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周华林,周华林在施工前未对高空攀爬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安全交底,未落实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物品,也未对施工设备和作业环境进行检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疏于隐患排查,导致卢新元遭受人身损害,对此普奥特公司及周华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普奥特公司主张周兴宇、卢学元与周华林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卢新元作为从事钢结构安装的技术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妥善的注意义务,因自身疏忽从钢结构架上摔落,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花费的医疗费334707.13元由周华林和普奥特公司连带赔偿61236.42元(扣除已垫付的24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普奥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

二、周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新元医疗费损失61236.42元,湖北普奥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卢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卢新元负担260元,周华林、湖北普奥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卢新元负担260元,湖北普奥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