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97号自诉人王某1,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扶沟县。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扶沟县。自诉人王某1以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1与被告人王某自行和解,且已履行,自诉人王某1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1控诉被告人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王某1与被告人王某自行和解,自诉人王某1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1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思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