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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166号

鲁玉爱与印志功、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玉爱,印志功,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166号

原告:鲁玉爱,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志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东。

法定代表人:邹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602、603室。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

法定代表人:赵烨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鲁玉爱诉被告印志功、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运物流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被告印志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被告神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玉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760.14元(医疗费42638.93元、误工费1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护理费8365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共计85087.93元,扣除原告承担的8327.79元和被告已赔付的2万元为56760.1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印志功驾驶被告神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临)号货车,在连云港市××区锦化加油站入口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印志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B×××××(临)号车系被告神运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和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被告已赔付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印志功辩称,我是受神运物流公司委派驾驶涉案车辆加油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神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我个人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两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我应承担70%责任,而不是原告起诉的80%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累计赔偿原告25059.80元,除原告认可的2万元以外,我还替原告交纳住院费4000元、急救费、门诊医疗费1059.80元,应当计入原告的总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保险公司应当对我垫付的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神运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鲁B×××××(临)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同意承担10000元;2.误工费同意承担13384元(40152元÷12月×4月);3.交通费同意承担65元(按发票金额赔偿);4.车辆维修费同意承担200元;5.护理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65元(40152元÷12月×2.5月);6.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或已超出赔偿限额,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鲁B×××××(临)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4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10%),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负主责承担事故赔偿比例应为70%,具体如下:1.医疗费同意赔付483.76元[(42638.93元-10000元-125元)×70%×90%-垫付20000=483.76元],医疗费交强险已同意赔付10000元;发票号码为11810073、面额为125元的购买药品发票发生在出院后,无法证明与事故的相关性,不同意赔付,神运物流公司已垫付20000元,该部分款项请神运物流公司到我司理赔,不同意赔付给原告,因此同意赔付48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294.84元(26天×18元/天×70%×90%);3、营养费同意赔付945元(75天×20元/天×70%×90%);4、后期医疗费同意赔付5670元(9000元×70%×90%);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6时50分许,印志功驾驶鲁B×××××(临)大货车沿连云港市××区锦屏路由南向北右转弯向东行驶至锦屏加油站入口,造成由南向北鲁玉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避让摔倒并致鲁玉爱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印志功负事故主要责任,鲁玉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鲁玉爱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自己支出医疗费42513.93元(含印志功预交4000元),印志功为其支付医疗费1059.80元。此外,印志功还给付鲁玉爱2万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2017年1月19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鲁玉爱伤情作出鉴定:鲁玉爱2016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9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60日为宜;取左腓骨内固定以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以15日为宜。鲁玉爱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鲁玉爱为此事故还支出车辆维修费200元。鲁B×××××(临)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登记所有人为神运物流公司,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4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印志功与神运物流公司系临时雇佣关系,受神运物流公司委派为肇事车辆加油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鲁玉爱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鲁玉爱、被告印志功、神运物流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鲁玉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表、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印志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印志功负事故主要责任,鲁玉爱负事故次要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印志功与鲁玉爱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肇事车辆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4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1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鲁玉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约定,由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2%(80%×90%),由接受印志功劳务的一方神运物流公司承担8%(80%×10%)的赔偿责任。印志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玉爱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38.93元,经本院核定为42513.93元,系鲁玉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25元系在医院外购药,没有医嘱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3384元(40152元÷12月×4月),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过高,鲁玉爱主张的天数不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780元(26天×30元);4.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过高,根据法医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核定为1500元(75天×20元);5.交通费100元,根据鲁玉爱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维修费200元,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8365元(40152元÷12月×2.5月),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后期医疗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7142.93元,其中第1项1万元、第2项、第5项、第7项、第8项合计32049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由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第1项32513.93元、第3项、第4项、第6项、第9项合计45093.93元,由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467.63元(45093.93元×72%),由神运物流公司承担3607.51元(45093.93元×8%)。印志功为鲁玉爱垫付医疗费1059.80元,亦属于鲁玉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63.06元(1059.80元×72%),神运物流公司承担84.78元(1059.80元×8%),为避免相互支付,以上两笔款项直接给付鲁玉爱。印志功为鲁玉爱垫付医疗费1059.80元、委托公安交警部门给付鲁玉爱2万元、为鲁玉爱预交住院金4000元,合计25059.80元,应从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付鲁玉爱的款项中扣除,为减少诉累,直接返还印志功。综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鲁玉爱32049元,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鲁玉爱8170.89元(32467.63元+763.06元-25059.80元),神运物流公司赔偿鲁玉爱3692.29元(3607.51元+84.78元),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返还印志功2505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玉爱3692.29元;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玉爱32049元;

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玉爱8170.89元;

四、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印志功25059.80元;

五、驳回原告鲁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鲁玉爱47元,被告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原告鲁玉爱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玉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许娜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