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停停,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洛宇,男,汉族,2007年7月2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毛停停,系沈洛宇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思宇,女,汉族,2015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毛停停,系沈思宇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成银,男,汉族,1958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良霞,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五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营,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洋洋,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停停、沈思宇、沈洛宇、沈成银、魏良霞、黄树营、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永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沈成银及其与被上诉人毛停停、沈思宇、沈洛宇、魏良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树营、沈丘永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565134.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肇事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黄树营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肇事车辆存在拒赔情形,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毛停停、沈思宇、沈洛宇、沈成银、魏良霞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机动车营运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均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投保时,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给投保人,未做提示和说明。一审后,梅建斌按上诉人要求提供驾驶人从业资格和营运证,被害人及亲属是江苏人,被上诉人享有交强险。黄树营未提出答辩意见。沈丘永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毛停停、沈思宇、沈洛宇、沈成银、魏良霞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608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04时15分许,徐兴雨驾驶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600米(南半幅)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黄树营驾驶的冀A×××××/豫P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沈小明当场死亡、徐兴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兴雨、黄树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沈小明儿子沈洛宇2007年07月02日出生,现年10岁。沈小明女儿沈思宇2015年12月08日出生。现年2岁;沈小明母亲魏良霞,1957年9月19日出生,至沈小明死亡时不满60周岁。冀A×××××/豫P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梅建斌,豫P3V**挂车登记车主为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主车),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没有购买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黄树营驾车与徐兴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兴雨车辆乘车人沈小明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五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152元×20年=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26年÷2=34362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1146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0元;丧葬费67200元÷2=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240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1130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赔偿五原告1130269元×50%=565134.5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
一、原告毛婷婷、沈洛宇、沈思宇、沈成银、魏良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40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67513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黄树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民事裁定书、投保单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黄树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商业保险全本等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告知了投保人,其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沈小明及其家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与其家人一起居住在沭阳县××城镇××坊居民委员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由于受害人沈小明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