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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刑初87号

达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甲,1990年5月4日出生。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内蒙古商都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3月8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石玉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杨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玉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李某甲伙同其堂哥李某乙租赁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政馨园一区2号楼1108房间,并购置了办公家具、电脑及可随意虚设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机若干,并通过QQ向杨某2等人以每条0.6-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曾经购买过保健养生专家“宋某”、“于某”保健食品中老年患者信息,通过58同城等网站招聘电话销售员,利用“话术”教给员工进行邀约和攻单。李某1、李某2从刘某甲处以每包2-3元价格QQ网购毫无任何疗效的中草药包,同年5月份开始实施网络电话诈骗。李某1、李某2招聘员工进行电话邀约及攻单,按照提供的“话术”,招聘员工冒用专家客服和工作人员进行回访邀约,取得受害人信任后,登记其详细信息,确认患者的病史、具体联系方式等,告知最近“宋某”、“于某”将会给他们亲自会诊,而后攻单员冒用“宋某”、“于某”本人或者其专家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患者,给患者分析病情,提出治疗方法,同样利用相应“话术”,自称专为受害人调制出治疗各类疾病的特效中草药,取得患者信任后,趁机达成买卖协议,以每个疗程需用20-40包、价格为2000至7000元不等卖给患者。被告人达某甲从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份,在政馨园1108室做邀约员和攻单员,利用虚拟网络改号电话进行诈骗。其做电话邀约员冒充宋某、于某的学生诈骗中老年人5630元;其做电话攻单员冒充宋某诈骗中老年人58150元,总诈骗金额63780元,现已证实的诈骗数额为11830元,期间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电话,虚构自己为“宋某”“于某”学生、“柏某康某”工作人员或“宋某”本人的事实,编造由专家为被害人调制特效药的谎言,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达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辩称被告人在电话销售时不知道是诈骗行为,其非法收入不应当包括其工资收入,应当认定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李某甲伙同其堂哥李某乙租赁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政馨园一区2号楼1108房间,购置了办公家具、电脑及可随意虚设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机若干,通过QQ向杨某2等人以每条0.6-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曾经购买过保健养生专家“宋某”、“于某”保健食品中老年患者信息,通过58同城等网站招聘电话销售员,利用“话术”教给员工进行邀约和攻单。李某1、李某2从刘某甲处以每包2-3元价格QQ网购毫无任何疗效的中草药包,同年5月份开始实施网络电话诈骗。李某1、李某2招聘员工进行电话邀约及攻单,按照提供的“话术”,招聘员工冒用专家客服和工作人员进行回访邀约,取得受害人信任后,登记其详细信息,确认患者的病史、具体联系方式等,告知最近“宋某”、“于某”将会给他们亲自会诊,而后攻单员冒用“宋某”、“于某”本人或者其专家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患者,给患者分析病情,提出治疗方法,同样利用相应“话术”,自称专为受害人调制出治疗各类疾病的特效中草药,取得患者信任后,趁机达成买卖协议,以每个疗程需用20-40包、价格为2000至7000元不等卖给患者。被告人达某甲从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份,在政馨园1108室做邀约员和攻单员,利用虚拟网络改号电话进行诈骗。其做电话邀约员冒充宋某、于某的学生诈骗中老年人5630元;其做电话攻单员冒充宋某诈骗中老年人58150元,总诈骗金额63780元,现已证实的诈骗数额为11830元,期间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将诈骗款11830元和非法所得1000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达某甲个人攻单业绩表;欺骗患者”话术“、涉案电话机、华中康泰公司证章及涉案中草药包照片共计十五张;商都县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刘某、牛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两份、户籍证明信及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甲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知是电话诈骗,及非法获利应当为2000元的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骗取老年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上缴诈骗款项、非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甲2280元、退赔牛玉兴2860元、退赔吕某甲2830元、退赔刘某乙3860元(赃款已全部退至法院)。

三、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丽爽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人民陪审员  周洪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