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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1067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柯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柯于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10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09号。负责人何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柯于森,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柯于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07050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1日,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于2017年8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柯于森银行账户,2017年8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柯于森名下房产,同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与被执行人柯于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柯于森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与被执行人柯于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柯于森名下位于金桥·普林斯顿1-17号楼10栋2单元18层2号房产(合同备案号:蔡120348678)的查封措施;

二、终结【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07050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锦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阮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