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0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国安,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肖荷芳,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阳新县,申请执行人周国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
一、被执行人肖荷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执行人肖荷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为3900元,其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执行人肖荷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送达费1228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荷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进行摇号确定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肖荷芳名下的牌号为鄂A×××××奥迪轿车进行评估,并经公开拍卖,最终以271612元的价格将该车拍卖成交,上述案款扣除执行费4971元后,剩余266641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还余71426.12元未执行到位。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肖荷芳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的款项除外),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凡平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