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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刑初65号

(2017)川1826刑初65号李本林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本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本林(曾用名李林江),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芦山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对被告人李本林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2017﹞47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本林先后两次潜入芦山县芦阳镇樊家寺xx号王某强店铺内共盗取气瓶1个、氩弧焊机2台、角磨机3台、手电钻4把、台钻1台、电锤1台、切割机1台、成品卷帘门3淘、卷帘门电机3台、不锈钢管1捆、电缆线2圈。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431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本林在芦山县芦阳镇樊家寺小区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店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本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本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本林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本林先后两次潜入芦山县芦阳镇樊家寺xx号王某强店铺内共盗取气瓶1个、氩弧焊机2台、角磨机3台、手电钻4把、台钻1台、电锤1台、切割机1台、成品卷帘门3淘、卷帘门电机3台、不锈钢管1捆、电缆线2圈。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431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本林在芦山县芦阳镇樊家寺小区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本林的父亲李勇与被害人王某强协商后,由李勇赔偿王某强8000元,被害人王某强表示对李本林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芦山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证明:本案发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对被告人李本林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本林归案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本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本林家里扣押涉案物品有:用于接卷帘门的不锈钢筒子管子3根、用于连接卷帘门的不锈钢细长管子4根、切割机1台、打孔用台式电钻1台、手电钻1台、银白色卷帘门门柱筒3根、卷帘门的交直流卷帘门机3套、卷帘门外皮3捆、用于焊接的不锈钢管子7捆、黑色电缆2捆,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强的情况。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李本林及被害人王某强的情况。6.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袁老三建材销售单、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强在芦山县小忠电气设备经营部、天府卷帘门、袁老三建材购买物品情况。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强收到李本林父亲李勇的赔偿费8000元后,对李本林盗窃其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第二组证据:1.证人周某(系个体户)的证言,证明:其在金花大桥旁开了个“天府卷帘门厂”,专营卷帘门。2017年3月28日王某强到其店铺购买了三套卷帘门电机、三套卷帘门皮、三根卷帘门门柱筒以及其他一些小零件的情况。2.证人王某利(系个体户)的证言。证明:我在平安路1xx号开了个“袁老三建材店”,专营各类不锈钢管、不锈钢配件等建筑材料。2017年3月28日王某强在我店铺购买钢管等物品的情况。3.证人胡某芳(系个体户)的证言,证明:其在芦阳镇金花路22号开了个“小忠电器设备经营部”,主营机电设备。王某强于2016年10月16日、2017年2月7日两次在其铺子上买了气瓶、氩弧焊机、角磨机、手电钻、台钻、电锤、切割机、角磨机、缆线等物品的情况。4.证人白某铭、竹某康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0日21时许,二人和李本林一起,在李本林家喝酒后,晚上22时许二人就离开各自回家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王某强(系个体户)的陈述。证明:王某强在芦山县芦阳镇樊家寺小区开了个铺子。2017年2月4日,王某强发现铺子卷帘门被撬,放在铺子里的1个小气瓶、2台氩弧焊机、1台角磨机、1台电钻、1台台钻、1台电锤被盗。被盗工具都是王某强于2016年10月16日在芦山县小忠机电购买的,并有相关发票。2017年3月31日早晨,王某强及其工人发现铺子卷帘门被撬,放在铺子里的3道卷帘门成品、3套卷帘门电机、1捆不锈钢钢管(90余根)、2把角磨机、3把手电钻、2圈缆线被盗。被盗3道卷帘门是2017年3月在芦山县金花大桥旁边的五金铺子购买的,被盗3套卷帘门电机是2017年3月在成都金府机电城购买的,1捆不锈钢管是2017年3月在袁老三建材铺子购买的,2把角磨机是2017年2月4日在小忠机电购买的,3把电钻是2016年在小忠机电购买的,2圈缆线不清楚在哪里买的。上述物品均能提供发票。第四组证据:被告人李本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本林从王某强铺子后门进去,将里面的1个台钻、1个切割机、2个焊机、1个电锤、1个角磨机、1个枪钻盗走;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本林与白某铭、竹某康等人在其家喝酒后,觉得无聊就到隔壁王某强卷帘门铺子看看有没有自己用得上的东西,其用力拉开王某强铺子卷帘门,将铺子里面3个箱子装好的卷帘门电动机、3套新的卷帘门、卷帘门筒子、几根303不锈钢管、七八捆6米长的不锈钢管子、2圈黑色缆线、2个枪钻等物品盗走,并搬到其家里。第五组证据:芦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2017年“02.05、03.31”王某强商铺被盗案涉案部分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本林在王某强铺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431元。第六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本林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与王某强被盗的案发现场一致。3.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本林家查获赃物并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本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本林的近亲属主动赔偿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本林判处罚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人李本林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本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卫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