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龙法,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林,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九江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徐伟父亲。
上诉人高龙法因与被上诉人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龙法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徐伟对上诉人高龙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的结果错误。1、徐伟以月息6分的高利两次出借给高龙法共17万元,徐传当即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一万元,所以高龙法向徐伟出具了共18万的借据,实际本金是17万,而且事后偿还了借款10万,请求还原事实真相;2、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在徐伟及徐龙林的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逼迫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此借条的债权效力;3、徐伟及徐龙林于2013年9月纠集他们在高龙法的苗圃内挖走两棵桂花树,请求二审法院将判令徐伟将这两棵桂花树的价值7.3万元返还于高龙法;4、高龙法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已还了徐伟10万,之后又还了3.5万,共还了13.5万元,加上已还的钱及挂花树的7.3万、本案的16万本金,加上其他一共是42万,按本金计算利息总数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违反相关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徐伟辩称:上诉人高龙法所述不属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高龙法立即向原告徐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200元(利息按月息4分即年利率48%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5000元,共计利息176200元;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4分即年利率4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龙法因苗木业务需要,于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6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徐伟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高龙法陆续还款后,至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偿还利息10000元,2016年分5次共偿还利息200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5000元。综上,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高龙法以苗木业务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又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共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按6分计算,此后原告向被告高龙法支付了10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结算,被告高龙法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高龙法,2013年12月31日,(明年2014年5月1日还清)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每月按一万利息付给徐伟。”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批共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伟与被告高龙法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徐伟要求被告高龙法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以及在结算后原告起诉前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高龙法于双方结算前支付的100000元及结算后支付3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龙法支付本金16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龙法辩称,已归还了18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龙法支付逾期利息176200元(利息按月息4分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时约定2014年5月1日未还清,每月支付10000利息,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明显偏高,且被告于双方结算后归还了相应的利息35000元,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按原告自认的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利息的5000元后的次日即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龙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伟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被告高龙法负担2981元,原告徐伟自行负担336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龙法与被上诉人徐伟于2013年12月31日对以前的借款进行清算后,重新出具了本案的16万元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每月按一万元利息向徐伟支付利息。双方清算后并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高龙法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利息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按照按年利率24%判决高龙法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高龙法上诉主张有以下几点:1、高龙法主张前期借款并非18万,而是17万,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已经对前期借款进行了清算。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高龙法主张2013年12月31日的本案借条是在徐伟父子威逼之下出具的,应予撤销。徐伟父子于2013年9月找人在其家挖走两棵桂花树,应抵扣本案7.3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高龙法并未就此两点上诉理由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徐伟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高龙法主张从前期借款开始,已还的款加上借款本金及桂花树一共是42万元,超过了法律对本息的规定,请求纠正。
本院认为,在本案借贷形成之前双方已进行了清算,清算之后,仅有证据证实高龙法还过3.5万给徐伟,高龙法所称的其他还款均无证据印证,且徐伟不予认可。故对于高龙法以此为由来推断一审法律判决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龙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上诉人高龙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
审判员 罗乐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励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