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348号
原告:张广军,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葛传信,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张广军与被告葛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被告葛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因孩子结婚向我借款6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因得病治疗又向我借款6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儿子住院治疗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先后三次共向我借款17万元,都当场出具借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葛传信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属实。××,家庭困难无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广军与被告葛传信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葛传信以孩子结婚用钱为由在张广军处借款6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6月1日,被告葛传信以其本人治病用钱为由在张广军处借款6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3月20日,被告葛传信以给孩子治病用钱为由在张广军处借款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葛传信共欠原告17万元的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传信先后三次向原告张广军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葛传信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且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葛传信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葛传信应偿还原告张广军欠款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军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葛传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宓登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