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387号

2387沈灵与干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灵,干文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87号

原告:沈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文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灵与被告干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灵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李云志、被告干文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干文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干文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359.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9873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干文德驾驶皖C×××××小型客车从安徽去盱眙,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143KM+100M处,由于其未按交通规则行驶,从而撞到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肝脏破裂,骨盆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腰3椎体骨折等。为此原告不得不入院治疗,并已支付医疗费197639.5元,而被告却未予赔偿,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且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并以此来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已赔付。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干文德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干文德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各负50%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5日,2015年5月5日,原告方已经经过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原告方已经明确确认了损失的数额,但是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现距离现在已经一年零十个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方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干文德驾驶皖C×××××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XX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干文德)从安徽省去盱眙县,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143KM+100M处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原告沈灵驾驶的左转弯出道路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3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干文德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沈灵驾驶电动三轮车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沈灵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肝脏破裂、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盆腔血肿、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肾及右肾上腺挫伤、右肱骨干骨折、腰3椎体骨折、右侧第1掌骨基底骨折、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此期间,原告在盱眙县中医院自己支付医疗费17519.7元,另开支医疗费162039.8元,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干文德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皖C×××××小型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4年11月27日,原告沈灵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干文德以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调解,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他费用另案主张。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干文德以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后因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6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起诉被告干文德以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6866.53元,后因被告干文德外出打工,地址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干文德以及XX的起诉,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沈灵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灵各项损失109000元。此后原告女儿XXX多次请他人陪同一起先后于2015年10月左右、2016年6月左右、2016年10月左右、2017年2、3月份去被告干文德住处寻找被告,帮助原告主张赔偿权利,但均无果,后原告遂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再查明,2015年4月29日,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5月5日,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灵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多肋骨骨折(累计6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性肝脏破裂(已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骶髂关节脱位伴髂骨翼骨折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的评估:沈灵右肱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伴髂骨翼骨折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的多少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鉴定人建议为人民币16000元,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268元。又查明,原告沈灵自2011年起一直随其子女在盱眙县盱城城区居住与生活,且其自2013年11月起一直在位于盱眙县盱城工业园区的XXX有限公司上班,负责食堂工作以及保洁工作,其每月工资22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在该公司上班,工资已全部停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11.23)、被告干文德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1份(2016.5.11)、××诊断证明书1份(2014.12.11)、住院费票据2份(其中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人费用清单2份、淮安市中心血站收费收据1份(2014.10.25)、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5.5.5)、鉴定费票据1份(2015.4.29)、检查费票据1份(2015.4.29)、盱眙县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上班证明1份(2017.5.26)、XXXX物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2015.6.2)、盱眙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7.5.10)、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2015.6.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2009.9.25与2009.9.26)、本院(2014)盱管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12.31)、(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7.30)、证人刘某与XX证明各1份以及出庭证言;被告干文德提供的购车协议复印件1份(2013.10.1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干文德的笔录1份、本院调取的被告干文德询问笔录1份(2017.5.8)、证人葛某、芮某陈述笔录各1份(2017.5.24与2017.6.2)、原告工资表照片5张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沈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869.7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859.70元,诉讼中,原告沈灵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人费用清单、淮安市中心血站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沈灵右肱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伴髂骨翼骨折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的多少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鉴定人建议为人民币16000元,同时诉讼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其同意对于其右骶髂关节脱位伴髂骨翼骨折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待其右骶髂关节脱位伴髂骨翼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完毕后依法另行处理。因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原告实际住院47日,本院酌情其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5元(计算方式为47日×45元/日)。3、营养费3600元。原告沈灵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肝脏破裂、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盆腔血肿、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肾及右肾上腺挫伤、右肱骨干骨折、腰3椎体骨折、右侧第1掌骨基底骨折、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情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同时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沈灵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按3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3600元(计算方式为120日×30元/日)。4、护理费10800元。原告沈灵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与损伤,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沈灵护理期限为12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按9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800元(计算方式为120日×90元/日)。5、误工费1152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从事保洁与食堂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左右,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每日误工费为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沈灵误工期限为240日,但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期限共为192日,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92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确定为11520元(计算方式为192日×60元/日)。6、残疾赔偿金179880.96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工作,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沈灵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多肋骨骨折(累计6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性肝脏破裂(已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骶髂关节脱位伴髂骨翼骨折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伤残费用,原告暂不主张),因原告出生于1949年4月3日,截止2015年5月5日评残之日,其已满66周岁,故原告该项费用为179880.96元[计算方式为40152元/年×(20年-6年)×(30%+2%)]。7、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沈灵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以及三个十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用6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8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600元。9、鉴定费用4268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263653.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而言,2014年10月25日,被告干文德驾驶皖小型客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KM+100M处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原告沈灵驾驶的左转弯出道路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干文德与原告沈灵均有违章行为,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沈灵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比照机动车肇事予以划分赔偿责任。因而,本院确定被告干文德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但并未投保商业三责险,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方通过诉讼已经获得了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120000元(包含原告自愿放弃的1000元),因而被告干文德尚应赔偿原告71826.83元[计算方式为:(263653.66元-120000元)×50%]。扣除被告干文德诉讼之前已赔偿10000元,被告干文德尚应赔偿原告61826.83元。至于原告住院期间另行开支的医疗费162039.8元以及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赔偿款,因原告对该费用并未起诉,因而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以及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可依法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干文德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5日,自2015年5月5日起,原告方已经经过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但是其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方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沈灵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24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干文德以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女儿XXX也多次请他人陪同一起先后于2015年10月左右、2016年6月左右、2016年10月左右、2017年2、3月份去被告干文德住处寻找被告,帮助原告主张权利,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再次起诉。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在向被告干文德主张赔偿权利,并未中断主张权利连续超过一年时间,且被告干文德在2017年5月8日本院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1826.83元。

二、驳回原告沈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沈灵负担160元,被告干文德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

审 判 长  胡迎阳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