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748号
原告:董安军,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超,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
被告:董桂兰,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系被告张文超之妻)
被告:张建华,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
被告:张志国,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青贤,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张文超、董桂兰、张建华之父,被告张志国之祖父)原告董安军与被告张文超、董桂兰、张建华、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军委托代理人李静淑、王帅,被告张文超、董桂兰、张建华、张志国委托代理人张青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安军诉称:被告张文超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董安军借款80000元,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志国为被告张文超提供担保,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董桂兰系被告张文超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80000元是真实的,但是原告中间拉过被告的砖头没有给钱,被告也偿还过原告一部分钱。原告董安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6年5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张文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张建华、张志国为张文超提供担保,董桂兰系张文超的妻子,该笔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5月10日任雪敏收现金6050元证据一份;2017年5月9日董安军拉砖头5500块收据一份,2017年5月10日董安军拉砖头4000块收据一份,2017年5月12日董安军拉砖头2000块收据一份,2017年5月13日董安军拉砖头2000块收据一份,2017年5月14号董安军拉砖头2000块收据一份,2017年5月16日董安军拉砖头3000块收据一份,2017年5月17日董安军拉砖头2000块收据一份,2017年22号董安军拉砖头8000块收据一份,5月28日董安军拉砖头6000块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现金6050元,原告拉砖头共计34500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文超向原告董安军借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董安军现金捌万元整,用予N88631车辆担保,担保人张建华、张志国,2016年5月10号”。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6050元,由原告儿媳任雪敏代收;原告在被告欠款期间从被告张文超窑厂拉砖头共计34500元,双方约定每块砖头为0.35元,共计12075元。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拉砖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超借原告董安军现金80000元,被告张建华、张志国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其出具的借款单据为证,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建华、张志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张志国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董桂兰系张文超的妻子,原告董安军要求被告董桂兰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文超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6050元,原告从被告张文超拉砖头34500块,折抵现金12075元,四被告需要承担61875元的还款责任。
被告张文超、董桂英、张建华、张志国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该欠条与被告张文超有关,2017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欠条由张建华、张志国担保,该款项是张文超用于窑厂经营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超,董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安军借款61875元;
二、被告张建华、张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超、董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