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6880号
原告: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杨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阎战利,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北京市博圣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阎战利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阎战利就同一劳动争议不服碑劳仲案字(2016)654号仲裁裁决,先于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与阎战利诉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与(2017)陕0103民初6274号阎战利诉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审理。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刘 曼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