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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383号

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383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八里八机场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崔利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天起市政家属楼3单元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路96号。

负责人:梁士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盟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刘清林,被告盟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82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6月15日,原告单位司机姚鹏驾驶投保车辆在乌兰浩特市天池街与蒙东路交叉路口与胡东旭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被告核算,应向对方赔付58224.00元,原告按照被告核算,将该款赔偿给对方。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驾驶员姚鹏的驾驶证为实习驾驶证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盟财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驾驶员属实习期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理赔计算书、收到条两枚、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对方车辆核损为58224.00元,被告据此将赔偿款给付事故对方,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拒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车辆驾驶人系实习期,故拒赔。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告知书,提出根据保险条款,原告车辆驾驶人属实习期,发生事故被告免责,该条款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对告知书质证认为是被告单位业务员将公司公章取走后在告知书上加盖的,并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盟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单位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司机姚鹏驾驶投保车辆在乌兰浩特市天池街与蒙东路交叉路口与胡东旭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通知被告出险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应向胡旭东一方赔付58224.00元的核算书。原告按照该核算,将以上赔偿款分两次赔偿给胡旭东。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姚鹏的驾驶证为实习驾驶证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盟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应向对方车辆赔偿58224.00元的费用计算书,原告按照该计算书的数额将赔偿款给付事故对方后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驳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赔,原告也在告知书中加盖了公章,原告驾驶车辆的司机系实习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免责。驾驶人持实习驾驶证驾驶公共汽车肇事后免赔系免责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另告知书中仅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并无原告方具体人员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乌兰浩特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58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傅 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睿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