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445号
原告:朱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医药费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9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6112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16时50分左右,徐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山路杏林小区东门附近停车开右后门时,车辆右后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完全破裂,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行右膝关节镜探查+外侧半月板切除手术,后于2015年5月4日出院。2016年12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徐某某系肇事车辆皖A×××××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为皖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徐某某、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徐某某、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21094元。扣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徐某某垫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额为9094元。2.残疾赔偿金,朱某系定远县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杏林街道望城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其女李凯婷所在的合肥市胜利路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以及义务教育(小学)完成证书、其子李天睿所在的合肥小蜜蜂幼儿园出具的学籍证明,足以证明朱某在合肥市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之女李凯婷出生于2004年2月,朱某定残时为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4901.5元(19606元/年×5年×10%÷2)。朱某之子李天睿出生于2008年6月,朱某定残时为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为9803元(19606元/年×10年×10%÷2)。朱某父母于朱某定残时分别为59周岁、61周岁,朱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朱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5.交通费,根据朱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700元。6.鉴定费1800元系朱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朱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结合朱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维修费1000元予以支持。8.朱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护理费10260元,徐某某、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朱某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双方于庭审时达成了14000元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36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3384元,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104976.5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10497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13384元,合计118360.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8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