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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674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674号

原告:罗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今年6月21日,被告以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7年6月25日还清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罗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某某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今年6月21日,被告以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7年6月25日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罗某某按照约定借给被告刘某某30000元,并约定2017年6月25日还清借款。后原告罗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刘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罗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东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菊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